宿迁市市区违法建设治理,请您给出宝贵意见
宿迁手机台 · 热点 2019-10-15 20:36

关于公开征求《宿迁市市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城管局牵头起草了《宿迁市市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7日,如有宝贵修改意见,请发送到电子邮箱sqcgwjb@163.com,联系人:高延,联系电话:0527-81881082。 附件:《宿迁市市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宿迁市市区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等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五)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 交通运输、文物保护、市政园林、人民防空、消防、水利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市、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改造、整治项目,不认定为违法建设: (一)背街小巷改造、庭院改善项目和老旧小区改造、综合整治、雨污分流、管网改造工程;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源头控制、依法治理、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违法建设资料库,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发现、认定、拆除和惩戒机制; (二)部署、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违法建设治理联合执法、强制拆除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七条 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实施惩戒。 第八条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司法、发展和改革、信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和监督违法建设意识。 各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并接受举报。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违法建设防控集中巡查,建立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法建设防控工作衔接联动机制,定期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巡查工作进行专业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责任。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做好书面记录;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水利、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违法建设监控系统、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各区政府应当安排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资料库进行动态更新和维护。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并出台物业服务单位违法建设治理巡防工作办法,建立并落实物业服务单位不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处罚、降级、清退、信用惩戒等管理规定,明确物业服务单位工作责任,对违法建设施工人员、车辆、工具和材料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做好巡防记录;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等手续前应当调阅查询违法建设治理资料库,对资料库显示存在违法建设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三)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等手续应当调阅查询违法建设治理资料库。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查处机关函告的从事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信息作为负面信息计入其信用档案,纳入社会信用联合惩戒应用清单,实施联合惩戒。对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认定单位向社会公布。 (五)公安机关应当对阻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查处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对煽动阻碍执法或者制造群体性事件的当事人,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擅自拆封或者使用查封的场所、设施、作业工具、物品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登记、办证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违法建设资料库查询结果,申请人对结果质疑的,应当到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实。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人主动拆除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后,经现场核实确认的,于5个工作日内注销该违法信息。 机关、事业、国企等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建设且不配合查处机关工作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情况及时通报给所在单位,必要时可通报给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应当通过违法建设资料库查验房屋权属信息,确认房屋是否含有违法建设,并告知当事人。 在不影响违法建设当事人正常生活的情形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实施现场监管; (二)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举报、媒体曝光、领导交办等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权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区分: (一)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二)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三)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所称的情形,包括: (二)拆除违法建设可能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难以认定的,应当函告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后依法处理。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具体事实对第十九条的三种情形进行认定和书面答复。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签收城市管理部门函告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明确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明确答复。 城市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强制拆除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 强制拆除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以实际产生费用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负有协助义务的部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责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东至宿新高速、新宿沭公路、张家港大道、合欢路、宿新公路、南化路、宿新高速,南至徐宿淮、宿新高速公路,西至省道250连接线,北至骆马湖、新沂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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